|
浅 谈 刑 事 立 案
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李贵鸿
在我国,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必经的独立程序。
我国的刑事立案,一般认为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或犯罪人自首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程序及相应的诉讼活动。现就立案的性质和意义,立案的条件或依据、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等问题,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立案的性质和意义
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这是人们对立案性质的共识。而对于立案是何种性质的诉讼活动,人们的认识并不明确。在社会舆论甚至新闻报到中,我们常常听到这样的说法:某人因犯某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了。在社会生活中也常遇到一个人被司法机关立案后,其所在单位或学校即将其除名或开除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检察机关通常要进行大量初查,待取得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后,才能作出立案决定。从这些情况和现象中我们不难看出,包括某些司法人员在内的许多人,实际上是把立案当作一种具有证明犯罪、确认犯罪的诉讼活动,即具有实体性意义的诉讼活动来看待的。认为一个人只要被立案,就已经或必须构成了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不论是从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立案都只能是一种程序性的诉讼活动,其本身并不具有证明犯罪,确认犯罪的实际功能。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最初程序,即决定是否需要对某些嫌疑事实或某个嫌疑人进行司法调查和刑事追究,至于该犯罪嫌疑事实是否真的属于犯罪,该嫌疑人犯了何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那是决定立案后交付侦查或审判来解决的。所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其本身是启动司法侦查的程序性诉讼活动。
正确认识立案是一种程序性刑事诉讼活动,对于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上认清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必经独立程序的法律意义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随着程序公正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于严格诉讼程序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法律意义已基本取得共识,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必经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无辜的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司法人员主观臆断,草率从事,这种看法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大多数人在论证立案对于保障人权的法律意义时,往往侧重于强调必须严格掌握立案条件,以保证立案的准确,即必须是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够决定立案。认为只有这样方能“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就注意防止无根据地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避免发生错案,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真正揭示出立案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的确实内涵,实际上仍未摆脱把立案看作是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等实质功能的诉讼活动的习惯认识。
立案作为诉讼程序和诉讼活动,当然具有保障人权的法律意义,正是由于其有明显的程序性,所以它对人权的保障,应主要表现为赋予全部司法调查和刑事追诉活动一个合法的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有权立案,案件只有经过立案后才能交付侦查或审判。这就在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既可以防止无立案权的机关,团体和个人随意立案,干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防止某些司法人员无根据地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2.这表明对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即将开始的调查和追究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自行其是。因为,开展专门的司法调查是一项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严肃的司法活动,这种活动一开始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限制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只有专门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的授权才能进行,而立案则是体现和取得合法授权的表现形式或标志。这正是刑事诉讼中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不具有司法调查权的组织或个人,或者是有司法调查权的专门机关,但未经立案,就对公民是否犯罪开展调查,那么不论其动机多好,其本身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蔑视和侵犯。因此,立案对于保障人权的法律意义或作用,并不在于如何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以防止伤无辜,而是在于为司法调查和追究活动提供一个合法的“通行证”,以防止司法人员未经合法程序取得法律授权,擅用或滥用司法调查权。
二、关于立案的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的事实条件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法律对立案的条件或依据作出明确的要求和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立案毕竟关系到是否正式启动司法调查和刑事追究程序,并且影响着对人权的保障,尽管这只是一种诉讼活动,也必须加以规范。
法律规定立案的目的,在于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事实或问题都需要立案。对于那些明显不属于犯罪范畴的问题,不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然而不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还是有偏颇的。主要表现在,大多数人将法律规定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直接理解为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且认为这是为防止司法人员“随意猜测、主观臆断”所必需的。(3)这种观点与立法精神实质及其真实内涵是不相符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目的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破后立’和‘不破不立’的情形,即在立案决定之前对案件先进行调查、侦查,通过侦查,调查犯罪事实查清了,犯罪分子找到了,回过头来再办立案手续。如果经过侦查调查,案件事实查不清,或者犯罪分子找不到,虽然符合立案条件,也不作立案处理,这样就失去了立案的意义,使立案不能起到及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4)
首先,“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不等同于“有犯罪事实存在”,二者的判别在于,一个反映的是主观判断,一个是客观的真实存在。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看,作为需要司法人员把握的立案事实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司法人员根据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决定立案,并不需要确定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这里的“认为”,不等于“认定”,即只是一种可能。也就是说,其所“认为”的“犯罪事实”只是一种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事实。正因为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至于这种可能的嫌疑事实最终能否被证实,则是侦查终结以后先得出的结果。由此可见,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被决定立案的问题,绝大多数都有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表明客观上“有犯罪事实存在”是决定立案的必要前提条件。事实上,法律规定将“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作为立案的条件,也只是给司法人员提供了一个是否决定立案的标准或依据,而不是表明或要求在立案前必须确立“有犯罪事实存在”。既然是“认为”,就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相符,也有可能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不论哪种情况,都要通过立案以后的侦查、检察和审判程序来最终证明和解决。
其次,“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更不等于在决定立案时必须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责任。如前所述,由于立案的目的在于启动司法调查的程序,而证明有无犯罪事实则是司法调查和刑事裁判所要完成的任务,所以立案并不必然需要有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证据。立案不必然需要证据,不等于立案不需要有依据。通观刑诉法对立案的全部规定,立案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指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所反映的问题。这些材料有的可能在侦查和审判中被确认为是证据,有的可能不是证据,大多数只是证据线索,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立案的依据。司法人员就是要通过对这些材料的审查,判断其反映的是否属于犯罪范畴的问题,而决定是否立案的。主张立案时必须“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观点之所以不符合立案的精神实质,是把立案条件等同于决定逮捕的条件。因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决定逮捕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条件。坚持立案必须要有证据的观点在客观上还会混淆立案与侦查的界限,违背在侦查中获取证据的基本原则,造成有罪的先入为主。因为如果要求必须有了证明犯罪的证据才能立案,就等于说只要立了案,嫌疑人就必定有罪,那么进入侦查程序后,就不需要再去收集有罪的证据了。这样一旦经过侦查发现不能认定犯罪而必须撤案时,所立案件必然就成为错案了。
三、关于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把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理解为是“对受理案件的审查”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带来了人们在认识上和实践上一系列争论与分歧。争论与分歧的焦点就是在决定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以获得必要的证据。多数人从刑事诉讼理论原则的角度,认为在立案前不应采取侦查措施。但也有一些人从司法实践出发,认为为了保证立案的准确,应允许采取一定的侦查措施,而且客观上也只有采取一定的侦查措施,才能取得立案所需要的证据。还有一些人力图综合上述两种观点中的“合理”因素,找出一条既不违反刑事诉讼理论原则,又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第三种道路,主张决定立案前不应采取侦查措施,但应采取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
笔者认为,如果只是争论在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措施或类似侦查活动的措施的话,答案应该是确定无疑的。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初程序,只有决定立案以后,刑事诉讼活动才开始进入实质调查阶段,所以在决定立案前,不能也不应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所谓“类假侦查的方法”。因为任何类似侦查措施的方法,就其实质而言,只有是针对司法调查而采取的,就是刑事侦查措施,特别是紧急情况下的拘留、搜查措施,绝不可能因为我们主观认为它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就不属于侦查措施了。事实上,之所以产生上述争论与分歧,关键就在于没有真正弄清楚立案前审查的内涵及其方法。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在决定是否立案之前,司法机关必须对有关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既然是审查,当然就不同于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审查”与“调查”,在法律性质上有较大区别。在立案之前,对有关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看其反映的内容是否属于犯罪范畴的问题,如果属于犯罪范畴的问题,就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反之则不予立案。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立案前审查,包括接谈方式的审查,如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将其反映的问题记录在案。但这种接谈方式的审查,只是为了将其口头表述的内容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并没有超出书面审查的范围。而任何侦查措施,包括类似侦查措施的某些方法,实际上都是一种围绕犯罪嫌疑事实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它与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的审查是根本不同的。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对象就是这些材料所直接反映的内容,其目的则是通过对这些材料内容进行判断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以确定是否启动侦查程序。而侦查或类似侦查的措施,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嫌疑事实本身,其作用和目的则是为了取得查明事实的证据。因此,它并不是在立案阶段所应完成的任务,而是侦查阶段的任务。由此可见,不论是主张在立案前可以采取侦查措施的观点,还是主张可以采取某些类似侦查措施的观点,实际上都是把对有关立案材料的审查,等同于对受理案件的审查,并把审查与调查等量齐观了。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只能带来司法实践中对立案程序与侦查程序的混淆,带来应立案不及时立案,甚至是不破不立的后果。
如果我们再作进一步分析就不难看出,有些人之所以把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等同于对受理案件的审查,又把审查混同于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争论在立案前能否采取侦查等措施,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立案这种诉讼活动的法律意义,以及对立案条件的理解和把握上出了偏差,把立案这种程序上的诉讼活动,看作是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实质功能的诉讼活动。把立案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局限在立案要准确的含义上,而不是限定在为侦查、审判诉讼活动提供合法依据,防止滥用司法权的意义上,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误解为必须“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可以对刑事立案问题的基本观点概括如下:
1.刑事立案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并不具有证明或确认犯罪的实质功能。立案只表明对有关嫌疑事实或嫌疑人,国家要进行专门的调查,而被立案调查的事实可能是犯罪事实,也可能经侦查或审判被证明不是犯罪事实;被立案审查人可能是罪犯,也可能最终被证明并不是罪犯。
2.刑事立案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全部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一种合法授权的依据,表明所有这些诉讼活动,都是国家行为。其对于人权的保障作用,在于不能滥用司法调查追诉权,未经立案,不能对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是否犯罪擅自进行司法调查。
3.刑事立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只是对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事实所作的法律拟制的主观判断,并不等于在立案前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
4.立案前的审查不是对受理案件的审查,更不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因此在立案前的审查中,不能采取侦查或类似侦查的措施。
|